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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融资:冲出灰色地带 尽享灿烂阳光 (1)
集萃丝印特印网  2010-07-14

    【集萃网观察】2010年5月27日,国务院批转国家发改委《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》公布,该通知提出:“修订出台《贷款通则》,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,加快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。”然而,对于民间融资究竟如何“健康发展”,并没有清晰的细则。

  同日,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《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》,对“非法集资”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,并说明了不属于非法集资范围的一些集资活动,《人民法院报》对此的评论是:无疑成为后金融危机时期中小企业在“缝隙市场”茁壮成长的“阳光雨露”。

  最近对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的讨论甚多,源于浙江“吴英案”,但所有的法律条文和地方法规似乎都无利于吴英本人,唯有学术界和舆论普遍对她有同情。转型时期,我们更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深入剖析,如此,方能对个案认识更加理性。

  毋庸置疑,对于依然处于“灰色地带”的民间融资而言,有“阳光”才能健康发展。那么,这样的“阳光”从何而来?本期“中国经济时报圆桌论坛”将围绕这个主题展开,我们今天请到的嘉宾是:山西省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、研究员李劲民,北京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秘书长王曙光,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高级经济师朱敏,浙江资本与企业发展研究会理事长应宜逊。

  圆桌论坛■主持人:岳振

  民间借贷“允许试,可以缓,适度放”

  中国经济时报:浙江“亿万富姐”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两项罪名被批捕,后以“集资诈骗罪”被判处死刑,引发各界争议,有人认为,吴英案与2008年的杜益敏案有本质区别,杜益敏有非常明显的诈骗行为,而吴英却有一个实实在在的企业,很多人认为吴英罪不至死,也有人认为吴英本应无罪。在类似案件中,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”这样的集资性质如何界定,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。那么各位怎么看待“吴英案”?应该如何界定非法集资与正常民间融资的界限?

  李劲民:现在分析这个案件,我们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。如按照现在的事实和现行的法律根据和准绳,作出目前的判罚不能说是不正常和不正当的;但是从社会普遍的反应和未来民间投资发展趋势来看,这个判例的负面作用可能比较大、比较久。我们现在需要借鉴改革开放初期处理许多争议事件的思路和办法,允许试,可以缓,适度放,出现问题及时纠错。

  王曙光:关于非法集资问题,在上世纪90年代有非常有名的孙大午案,我还参加了声援他的讨论。当时,由于资金问题,孙大午向他企业的职工和周边的村民吸收资金,承诺一些回报,后来引起地方监管部门的重视,逮捕了,之后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。实际上,孙大午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企业家,为当地村民做了不少好事。

  关键是怎样来界定非法集资。在我们的法律中,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,叫非法集资,在刑法上叫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”,后来,在学术界形成一个共识,就是既然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才叫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”,那么,像孙大午那样向企业职工、周边村民集资,是不是违法行为?这就有收缩的空间了。

  朱敏:“吴英案”被认定为非法集资,姑且不论法律对“非法集资”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,至少从法律角度看,“吴英案”应该是符合现行法律关于“非法集资”的判定标准从而构成犯罪的,该如何判,法律自有明文规定,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。

  至于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、社会集资的界限,我个人认为,在目前各种形式的民间融资、社会集资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下,只要不触犯法律的有关规定、不构成犯罪的,就应当被认定为正常的市场行为,应受国家有关法律如《合同法》的保护。

  我国民间融资之所以有“黑色”、“灰色”嫌疑,主要是有关法律缺位造成的。老百姓之间相互借钱,收取利息,作为私有产权的处置,没有涉及法律问题,之所以被看作“不合法”,正是因为法律缺位。迄今为止,我国民间金融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《合同法》。民间融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,资金的供需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完成交易。我国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民间借贷,第一个是企业的借贷,企业从民间的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处理;还有一个是关于借款利率,如果借款的利率超过同期普通银行利率的4倍以上就不受法律保护。后者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“高利贷”。其实许多发展中国家利率都是市场化的,不存在“高利贷”一说。“高利贷”也属于一种金融服务,应由市场进行认定和选择。

  民间金融与制度内融资应平等竞争

  中国经济时报:不可否认,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,的确存在难以解决的资金问题,银行贷款不到位,企业生存就很麻烦,通过民间融资,也的确是很多中小企业的生存途径。民间融资活跃在“地下”,国家层面的阳光法案千呼万唤不出来,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?其体制性根源何在?

  应宜逊:体制根源在于,我国目前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,金融市场远远没有真正开放。目前,我国存在千方百计阻止改革推进的既得利益集团,这些集团的力量还相当强势。

  李劲民:要注意两个问题:一是国有金融业的进入壁垒客观存在;二是民间金融的试错成本由谁来承担?我以小额贷款为例来分析。我国现行的小额贷款公司制度是由各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,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,按照企业法人而不是按照金融机构法人来管理的,公司也未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《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》和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》,因而并没有纳入银行业监管体系。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显然不是实体经济性质的工商业务,而是虚拟性质的货币信贷业务。主要根源在于我国金融部门实行国有银行垄断经营体制。尽管小额贷款公司从本质上说是金融机构,但它是由私人资本构成的。因此,它们要进入国有垄断的金融领域必然要遭遇各种各样的壁垒。这些壁垒综合地反映出来就是有关部门的认识与政策相左,对小额贷款公司地位要么不承认,要么要求纳入国有体制,要么将监管责任外推下卸。

  王曙光:我说说试错成本的问题,比如高利贷、洗钱之类的非法融资行为,从政府监管层面来讲,是很难观察到合法与非法的,即使是有些双方自愿的借贷行为,一旦出现无法还款的问题,像地下钱庄之类的组织就没办法处理风险,只好借助暴力来解决,这就对社会治安、稳定造成威胁,所以,这是一个监管非常困难的问题。没有一个阳光化的法律,就会导致资金的恶性循环。

  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得不到承认,恐怕和我们的文化有关系。长期以来,在我们的金融体系中,都没有给民间融资以正当性,我们长期的计划经济排斥所有体制外的金融运行形式。改革开放初期,贩运东西都是非法的,实际上这些人做的事情很好,就是物流,就是销售。但是在我们的文化里面,这就是扰乱经济秩序。在金融领域也一样,认为体制内机构的资金是安全的,在体制外的资金是不安全的,甚至我们的监管层也在道德上给它一个评判,说它是坏的。在制度根源上,民间融资和制度内融资形成一种对峙,这种对峙实际上是竞争的结果,其实谁更高尚,还真说不准。

  来源:中国经济时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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